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及管理事务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模式性质差异较大,使得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时证明标准很难把握。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应包括行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标准;从法院角度来理解,是法官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设公司是某市轨道交通某标段项目的总承包方。2019年,第三人李某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1月11日下午1点半左右,李某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遇工地油漆作业,李某持续在油漆喷雾中工作,后出现眼睛不适。次日,李某被送至甲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乙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右眼前房积脓、左眼外伤史、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角膜白斑、左眼视网膜萎缩等病灶。李某伤后,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2月24日,该建设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函,不认可其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李某因自身残疾致右眼失明。同年4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建设公司不服,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某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李某系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务工人员,2019年11月11日,李某因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遭遇油漆喷雾环境伤害,导致眼睛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某建设公司虽不认可李某受伤系工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市人社局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某市人社局调查笔录、李某提供的工资流水等证据可证实,李某在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某市轨道交通某标段项目务工,且由该建设公司直接向李某发放劳动报酬,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确认原告某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具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李某的眼部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导致还是因自身眼部外伤导致,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该法院判决撤销了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分析
此案法院的处理为什么会有较大的分歧,涉及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把握问题。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行政诉讼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已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标尺,是法官衡量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主张能否予以采纳,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能否予以确认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1、中间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是指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从总体上讲要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处于中间地带。
2、多层次性。中间性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其他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较的特点,是从整体上、宏观上把握的,而多层次性是证明标准的内部特点,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由证明责任性质的不同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呈现出层次性。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证明责任表现为说服责任,即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责任;原告的证明责任表现为推进责任,即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前者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层次性显然要高于后者所适用的证明标准;
(2)由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性质的不同所决定,说服责任证明标准也呈现出层次性。在行政诉讼中,对于限制人身自由、大额罚没等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的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裁决类行政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民事案件优势证据标准。
3、灵活性。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适当的证明标准;
(2)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所选择证明标准的宽严程度进行适当的把握。在紧急情况,证明困境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直接以行政机关现场执法人员的认定作为案件事实,相对人提出反对但没有充分理由的,不予支持。一些即时行政行为,取证手段比较困难,为公共秩序的需要应授予即时授权,如交通即时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其他即时管制行政行为,可以适用这一最低的标准。
4、审查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独特性便在于它的司法审查性,其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这些案件时,以被诉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证明标准为基础作出自己的判断,并以自己的判决去衡量行政机关的判断。与民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较,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殊性主要是源于行政诉讼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特殊关系,行政权独立于司法权,同时受司法权的监督。但是,监督行政权不能代表司法权能够干预行政权的行使,只有在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受到正当怀疑时,司法权才能介入。在司法审查中,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高低便直接反映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程度。过高则构成对行政权的干预,会阻碍行政目的实现;过低则表明对行政权的监督不足,无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提供有效保护。因此,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必须考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协调问题,保证司法权对行政权“适度”监督。